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本文主要内容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7(8下),部分内容参见《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各大网站有售)
转自:悄悄法律人(ID:qiaoqiaolawyer)
原创:李勇
计算机、互联网科技的进步在持续地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正如达玛斯卡所言,“在为法院判决提供事实认定结论方面,常识和传统的证明方法就遭遇了科学数据的竞争。”【1】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迫切问题。
本文主要围绕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展开。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厘清
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定义还存在不少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使用的“电子数据”一词,与电子证据是什么关系?
(一)什么是电子证据?
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切证据;【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包括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3】2016年的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指出: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并进一步列举: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该解释强调电子数据的本质是数字化的电子文件,并与视听资料进行了区分,即以模拟信号存储的磁带、录像带等音视频属于视听资料。【4】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是何关系?
(二)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是何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使用“电子数据”的表述而没有使用“电子证据”。笔者认为,这纯属语法问题,使用“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立法上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区别对待,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表述是:“证据包括:(一)物证……(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简而言之,立法的意思就是“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如果立法上表述为“电子证据”,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意思就变成了“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证据是电子证据”,这显然属予语义杂糅、循环定义。同样,对于其他证据类型来说也是如此,比如“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我们可以说“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我们也可以将鉴定意见称之为“鉴定意见证据”,但是立法上不能表述为“证据包括鉴定意见证据”;再比如“被害人陈述”我们可以称之为“被害人陈述证据”,但不能在立法上表述为“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据”。如此看来,电子数据就是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也就是电子证据,二者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文也在同等意义上使用。
二、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证据能力是指一项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就是应当排除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是指在证据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取决于其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关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进行了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没有提到电子证据,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是否以及如何排除呢?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如果非法收集,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排除;有人认为电子数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因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3条规定,作为定案根据的任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证据类型,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书证之外,其他的鉴定意见、笔录证据、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只要作为定案根据就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都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一点也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那么,电子证据是实行相对排除还是绝对排除呢?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根据取证的违法程度、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可以补正等实行相对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等特征,且容易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与言词证据非常相似,对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应一律排除。【5】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应该采取相对排除的规则。首先,电子证据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留下的电子痕迹,这种痕迹具有客观性,能够客观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比如,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被当场查获大量毒品,但是拒绝交代上家(毒品来源)和下家(毒品拟销售对象),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人与上下家均有明确表达贩卖的意思表示,这样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是当时被告人从事犯罪活动所留下的电子痕迹。其次,电子证据具有书证和物证相类似的属性,均属于实物类证据。书证和物证都是行为留下的书面和实物痕迹,而电子证据留下的是电子痕迹,都是客观性的痕迹,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比如,电子邮件与书面信件,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二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在本质上没有差异。当今已经没有多少人还用书面信件联络了,因时代的发展而由电子邮件代替了传统的书面信件。同样,书面合同与电子合同在民事法律上已经获得了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正因为如此,所以才有了将电子证据视为“新书证”的“新书证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3条规定电子证据“文书规定之准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采用了电子证据准用书证新书证说的规定。
(二)如何区分非法电子证据和瑕疵电子证据?
1.要正确理解刑诉法第50条与第54条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接着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那么采取了第50条规定的禁止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都要排除?如果都是要排除,为什么第54条在规定排除证据时一方面对言词证据排除没有列举引诱和欺骗,另一方面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又可以经补正和合理解释而不排除?上述问题争论背后隐含的实质问题是证据禁止理论与证据排除理论之间的矛盾。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是关于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即法律禁止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证据;第54条是关于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禁止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对于引诱、欺骗获取的言词证据,以及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虽然违法取得禁止,但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禁止使用。简言之,违法取证≠证据排除。所以,不能一看到取证程序违法,就直接主张非法证据排除,正如林钰雄所言,“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证据使用禁止加以严厉制裁,恐怕反应过度,结果既不符合实体正义,也违反追诉犯罪之基本义务。”【6】
再从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上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是要排除其进入法庭的资格,是一种证据准入资格;而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是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用语均使用的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质上采取的是证据禁止的理论。德国通说认为“违法取证≠使用禁止”。即使在美国,也并非只要证据有违法情形就一定要排除。正如美国大法官怀特所言,“对排除规则不加区别的适用,反而是对‘法律及刑事制度的不尊重’。因此,与任何救济机制一样,排除规则的适用一直被限制在其救济目的被认为是最为有效地得以实现的场合。”【7】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在理论基础方面发生了实质性变化,那种认为只要违法取证就一定排除的观点正在成为历史。“无论联邦的还是州的宪法规定,都仅当被告证明了受到质疑的证据是通过侵害他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时候才能使用……现代法中采用排除来作为违反宪法性规定之行为的适当救济,这经常导致不加鉴别地接受排除方式,认为只要有任何非法行为,就可以适用排除。这是完全错误的。”【8】总之,证据取得违法并不一定是要非法证据排除,何时排除,何时不排除,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问题。
其次,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是一个难题,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不少灰色地带。我们认为可以从从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两个方面把握。【9】(1)就实质方面来说,非法证据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损,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比如,刑讯逼供是使当事人痛苦的、侵害基本人权的方法,而且可能会导致取得的证据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瑕疵证据不会侵害基本权利也不会导致证据失真,比如讯问或询问过程中带有轻微的诱导或引诱,一般情况下属于瑕疵证据。(2)就形式方面来说,瑕疵证据是轻微的程序性违法、技术性失范、操作性不当;而非法证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实质性程序错误。比如,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或者见证人资格存在问题但扣押过程有录像证据客观真实性,就属于瑕疵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而言,一方面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其非法与瑕疵的区分标准也应坚持上述标准。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在第一个被害人报案后,没有立案,而是先进行了初查,初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QQ聊天内容进行了监控,这种监控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第150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256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限制,必须在立案之后且经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方能实施。这个案例适用范围姑且不谈,程序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且监控是在立案之前实施。笔者认为,从实质标准上看,对公民的通讯工具进行监听、监控,这直接涉及到公民基本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属于宪法性权利,滥用这种手段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以及国家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从形式标准看,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限制是保障技术侦查措施在法治轨道上运转的重要制度设计,违反这些制度设计将导致严重后果。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案之前才能实施,这意味着监听监控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密切相关的人,而不能是普通公民,否则,普通公民的自由将无法保障;之所以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就是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被滥用。事实上,很多国家的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中立的第三方审批,而非侦查机关自行审批,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滥用。因此,这个案件中的监控获取的QQ聊天记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呢?首先需要界定一个证据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或要素,才有证据能力;其次是要把握审查的要点。
(一)证据能力的三要件:证据能力的要件是指证据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才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证据具有什么的条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极为罕见。笔者曾提出证据能力的三要件的观点,即证据能力的要件包括来源合法、过程合法、结果合法。【10】这里的来源是指证据来自于哪里要有证据证明,比如,一份书证,从哪里提取的必须有证据证明,且来源要符合法律规定;过程是指证据提取的过程要合法,比如一份书证是如何进行扣押或调取的;结果是指取得的证据所依附的装入卷宗中的载体本身要合法,比如证言记录是否准确、时间及地点等要素记载是否齐全等。任何一项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都必须来源、过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所以,证据能力审查的方法就是从来源、过程、结果三个方面进行验证其合法性。
(二)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要点
电子证据需要从来源、过程、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每一个方面又有很多要点,本文选取几个重点、疑难问题进行阐述。
1.电子证据的来源要件审查
(1)提取人问题
《电子数据规定》第7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龙宗智教授认为,“一律要求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不太符合侦查实践情况及现实需要。因。”龙教授并进一步提出建议,“搜查、扣押、提取电子数据载体的获得性取证行为,应当要求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而对可能需要具备必要技术能力的取证行为,则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侦查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合的取证方法。此时,并不要求必须有‘二名以上侦查人员’”。【11】
我们认为,提取人即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证据的真实性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只是瑕疵证据。事实上,提取电子证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等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定的人数,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不少于二人,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第250条的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实践中即使不是二名侦查人员进行,也只是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因此不属于重大、基本的程序违法。实践中,技术人员除非临时聘请外,都是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身份重合,因为公安机关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网络警察,即使实践中出现二名人员中其中一人不具有侦查人员资格或者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其他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至多是个证据瑕疵,在能够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情况下,不影响其证据能力,不能以此为由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理由,一方面在于上述情况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也没有明确将其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情况从实质上既不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重大基本权利。
(2)初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赋予了初查阶段收集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初查是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可能存在的犯罪所进行的初步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初查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初查予以规定,但是对于证据能力没有明确的规定。《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明确认可了初查中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初查过程中收集的电子证据不需要受到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关于取证规范的限制而一律具有证据能力。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初查阶段的调查手段都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即初查中只能使用任意性调查措施,而不能使用强制性调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就明确区分了任意性调查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措施。因为强制性调查措施会侵犯公民个人的重大权利,因此必须是在立案之后,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才能使用。虽然《电子数据规定》并未就任意性调查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措施进行区分,但是由于初查阶段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也侵害当事人的基本重大权利,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承认初查中收集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并不意味着在初查中可以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来收集电子证据,也不意味着初查中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就理所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违法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依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电子证据的过程要件的审查
(1)电子证据提取过程无损规则之完整性校验值问题
由于电子数据易损坏、易篡改的特性,所以要求获取时,不能对原文件作任意改动或损坏,这就是电子证据提取过程的无损性规则。《电子数据规定》第5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①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②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③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④冻结电子数据;⑤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⑥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这里需要特别说的说完整性校验值问题。完整性校验值是电子数据中的计算机专业术语,即哈希(Hash)函数,这种函数是将任意长度的输入数字串,映射成一个较短的定长的输出数字串。这种输出字符串也被称为数字摘要或数字指纹。哈希函数的特点是输入数字串与输出数字串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只要哈希(Hash)值不变,就能够证明提交给法庭的电子数据未经改变。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在笔录中注明。当需要验证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时,便可以采用同一算法对电子数据再计算一次,将两次所得的值进行比较,如果一致则电子数据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不一致则证明电子数据发生了变化。
因此,哈希函数只是一种确保电子证据完整性的方法,这是电子证据无损性规则的要求。违反无损性规则,取得的电子证据其证据能力会受到影响。《电子数据规定》第28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②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③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这里强调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性理由是真实性存在问题。换言之,即使违反无损性规则,电子数据发生增、删、改,是否都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呢?
实践中,存在哈希函数被滥用的情况,一些辩护律师抓住这个新概念,动辄以没有进行哈希函数校验或哈希函数改变为由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前述案例,就有人认为,被害人的QQ聊天没有提取电子数据并进行哈希函数校验,而仅仅是截屏照片,认为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是否非法证据,关键还是看实质上有无侵害当事人基本重大权利,有无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指出:“电子数据发生增加、删除、修改的,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真实,例如:为了使部分损坏的视频文件能够正常播放,在视频文件的文件头增加某些信息;为了查看乱码电子文档,修改文档文件头的某些字节;或者为了打开部分损坏的电子图片,对文件错误的字节进行修改(通常修改的数据很少,目的是为了正常展示图片,不会影响图片的内容)。”【12】其二,提取和保存电子数据的方法有多种,截屏打印图片也是方法之一,只要能确保截屏内容的真实客观,依然具有证据能力。
(2)见证人规则
《电子数据规定》第15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实践中,如果没有见证人怎么办?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还是属于可补正、解释说明的瑕疵证据?
我们认为,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保安、司机等内部人员,只是瑕疵证据,在能够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说明,确保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具有证据能力。理由如下:一是没有见证人一般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见证人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扣押、取证行为的客观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在有其他方式能合理解释和说明扣押、取证行为的客观性和证据真实新的情形下,不影响证据能力。因此,《电子数据规定》第15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换言之,有录像能够证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的客观性的,具有证据能力。
3.电子证据结果要件的审查
电子证据的结果要件的审查重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或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审查,而是对存储介质的审查。证据的结果要件,一般会形成瑕疵证据,但是从审查的角度,要尽早发现这些瑕疵,并及时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否则就会发展为非法证据。
第一、提取笔录或检查笔录的审查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14条,要重点审查有无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笔录内容是否完整,应当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要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因电子证据的特殊性,有时需要进行分析和检查,会形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有时还会形成电子证据侦查实验笔录。因此从结果分解验证的角度来说,对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也要重点进行审查。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要着重审查电子数据检查有无制作笔录,有无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是否有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有无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有无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参加实验的人员有无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问题,一般属于瑕疵证据,在能够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说明的,不影响其证据能力。
第二、对存储介质的审查
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应当随案移送,是电子证据结果要件审查的重中之重。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22、23条规定,重要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6)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一般而言,存储介质存在的上述问题,瑕疵证据居多,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规定,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4)有其他瑕疵的。
注释:
【1】【美】米尔建·R·达玛斯卡:《漂移的证据法》, 李学军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10、201页。
【2】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3】樊崇义:《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18日。
【4】当然,笔者认为,区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意义不大,一方面,国际上并无视听资料这个证据类型,而是统称为为电子数据;另一方面实践中模拟信号的音视频资料几乎绝迹。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规则和审查方法并无差别。
【5】李晓佩、王延虎:《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应否一律排除》,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7日,第三版。
【6】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
【7】吴宏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当代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
【8】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2004年版,第325-326页)。
【9】参见李勇:《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出庭公诉和对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10】 李勇主编:《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11】龙宗智:《寻求有效取证与保障权利的平衡——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12】喻海松:《<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的特点与重点》,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009/09/28402097_596884280.shtml,2017年10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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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互联网科技的进步在持续地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正如达玛斯卡所言,“在为法院判决提供事实认定结论方面,常识和传统的证明方法就遭遇了科学数据的竞争。”【1】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迫切问题。
本文主要围绕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展开。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厘清
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定义还存在不少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使用的“电子数据”一词,与电子证据是什么关系?
(一)什么是电子证据?
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切证据;【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包括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3】2016年的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指出: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并进一步列举: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该解释强调电子数据的本质是数字化的电子文件,并与视听资料进行了区分,即以模拟信号存储的磁带、录像带等音视频属于视听资料。【4】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是何关系?
(二)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是何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使用“电子数据”的表述而没有使用“电子证据”。笔者认为,这纯属语法问题,使用“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立法上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区别对待,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表述是:“证据包括:(一)物证……(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简而言之,立法的意思就是“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如果立法上表述为“电子证据”,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意思就变成了“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证据是电子证据”,这显然属予语义杂糅、循环定义。同样,对于其他证据类型来说也是如此,比如“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我们可以说“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我们也可以将鉴定意见称之为“鉴定意见证据”,但是立法上不能表述为“证据包括鉴定意见证据”;再比如“被害人陈述”我们可以称之为“被害人陈述证据”,但不能在立法上表述为“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据”。如此看来,电子数据就是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也就是电子证据,二者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文也在同等意义上使用。
二、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证据能力是指一项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就是应当排除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是指在证据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取决于其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关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进行了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没有提到电子证据,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是否以及如何排除呢?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如果非法收集,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排除;有人认为电子数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因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3条规定,作为定案根据的任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证据类型,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书证之外,其他的鉴定意见、笔录证据、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只要作为定案根据就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都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一点也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那么,电子证据是实行相对排除还是绝对排除呢?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根据取证的违法程度、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可以补正等实行相对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等特征,且容易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与言词证据非常相似,对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应一律排除。【5】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应该采取相对排除的规则。首先,电子证据是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留下的电子痕迹,这种痕迹具有客观性,能够客观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比如,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被当场查获大量毒品,但是拒绝交代上家(毒品来源)和下家(毒品拟销售对象),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人与上下家均有明确表达贩卖的意思表示,这样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是当时被告人从事犯罪活动所留下的电子痕迹。其次,电子证据具有书证和物证相类似的属性,均属于实物类证据。书证和物证都是行为留下的书面和实物痕迹,而电子证据留下的是电子痕迹,都是客观性的痕迹,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比如,电子邮件与书面信件,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二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在本质上没有差异。当今已经没有多少人还用书面信件联络了,因时代的发展而由电子邮件代替了传统的书面信件。同样,书面合同与电子合同在民事法律上已经获得了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正因为如此,所以才有了将电子证据视为“新书证”的“新书证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3条规定电子证据“文书规定之准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采用了电子证据准用书证新书证说的规定。
(二)如何区分非法电子证据和瑕疵电子证据?
1.要正确理解刑诉法第50条与第54条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接着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那么采取了第50条规定的禁止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都要排除?如果都是要排除,为什么第54条在规定排除证据时一方面对言词证据排除没有列举引诱和欺骗,另一方面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又可以经补正和合理解释而不排除?上述问题争论背后隐含的实质问题是证据禁止理论与证据排除理论之间的矛盾。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是关于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即法律禁止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证据;第54条是关于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禁止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对于引诱、欺骗获取的言词证据,以及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虽然违法取得禁止,但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禁止使用。简言之,违法取证≠证据排除。所以,不能一看到取证程序违法,就直接主张非法证据排除,正如林钰雄所言,“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证据使用禁止加以严厉制裁,恐怕反应过度,结果既不符合实体正义,也违反追诉犯罪之基本义务。”【6】
再从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上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是要排除其进入法庭的资格,是一种证据准入资格;而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是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用语均使用的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质上采取的是证据禁止的理论。德国通说认为“违法取证≠使用禁止”。即使在美国,也并非只要证据有违法情形就一定要排除。正如美国大法官怀特所言,“对排除规则不加区别的适用,反而是对‘法律及刑事制度的不尊重’。因此,与任何救济机制一样,排除规则的适用一直被限制在其救济目的被认为是最为有效地得以实现的场合。”【7】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在理论基础方面发生了实质性变化,那种认为只要违法取证就一定排除的观点正在成为历史。“无论联邦的还是州的宪法规定,都仅当被告证明了受到质疑的证据是通过侵害他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时候才能使用……现代法中采用排除来作为违反宪法性规定之行为的适当救济,这经常导致不加鉴别地接受排除方式,认为只要有任何非法行为,就可以适用排除。这是完全错误的。”【8】总之,证据取得违法并不一定是要非法证据排除,何时排除,何时不排除,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问题。
其次,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是一个难题,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不少灰色地带。我们认为可以从从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两个方面把握。【9】(1)就实质方面来说,非法证据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损,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比如,刑讯逼供是使当事人痛苦的、侵害基本人权的方法,而且可能会导致取得的证据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瑕疵证据不会侵害基本权利也不会导致证据失真,比如讯问或询问过程中带有轻微的诱导或引诱,一般情况下属于瑕疵证据。(2)就形式方面来说,瑕疵证据是轻微的程序性违法、技术性失范、操作性不当;而非法证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实质性程序错误。比如,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或者见证人资格存在问题但扣押过程有录像证据客观真实性,就属于瑕疵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而言,一方面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其非法与瑕疵的区分标准也应坚持上述标准。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在第一个被害人报案后,没有立案,而是先进行了初查,初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QQ聊天内容进行了监控,这种监控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第150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256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限制,必须在立案之后且经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方能实施。这个案例适用范围姑且不谈,程序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且监控是在立案之前实施。笔者认为,从实质标准上看,对公民的通讯工具进行监听、监控,这直接涉及到公民基本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属于宪法性权利,滥用这种手段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以及国家形象造成严重损害;从形式标准看,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限制是保障技术侦查措施在法治轨道上运转的重要制度设计,违反这些制度设计将导致严重后果。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案之前才能实施,这意味着监听监控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密切相关的人,而不能是普通公民,否则,普通公民的自由将无法保障;之所以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就是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被滥用。事实上,很多国家的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中立的第三方审批,而非侦查机关自行审批,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滥用。因此,这个案件中的监控获取的QQ聊天记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呢?首先需要界定一个证据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或要素,才有证据能力;其次是要把握审查的要点。
(一)证据能力的三要件:证据能力的要件是指证据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才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证据具有什么的条件才能具有证据能力,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极为罕见。笔者曾提出证据能力的三要件的观点,即证据能力的要件包括来源合法、过程合法、结果合法。【10】这里的来源是指证据来自于哪里要有证据证明,比如,一份书证,从哪里提取的必须有证据证明,且来源要符合法律规定;过程是指证据提取的过程要合法,比如一份书证是如何进行扣押或调取的;结果是指取得的证据所依附的装入卷宗中的载体本身要合法,比如证言记录是否准确、时间及地点等要素记载是否齐全等。任何一项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都必须来源、过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所以,证据能力审查的方法就是从来源、过程、结果三个方面进行验证其合法性。
(二)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要点
电子证据需要从来源、过程、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每一个方面又有很多要点,本文选取几个重点、疑难问题进行阐述。
1.电子证据的来源要件审查
(1)提取人问题
《电子数据规定》第7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龙宗智教授认为,“一律要求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不太符合侦查实践情况及现实需要。因。”龙教授并进一步提出建议,“搜查、扣押、提取电子数据载体的获得性取证行为,应当要求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而对可能需要具备必要技术能力的取证行为,则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侦查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合的取证方法。此时,并不要求必须有‘二名以上侦查人员’”。【11】
我们认为,提取人即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证据的真实性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只是瑕疵证据。事实上,提取电子证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等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定的人数,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不少于二人,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第250条的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实践中即使不是二名侦查人员进行,也只是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因此不属于重大、基本的程序违法。实践中,技术人员除非临时聘请外,都是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身份重合,因为公安机关已经成立了专门的网络警察,即使实践中出现二名人员中其中一人不具有侦查人员资格或者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其他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至多是个证据瑕疵,在能够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情况下,不影响其证据能力,不能以此为由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理由,一方面在于上述情况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也没有明确将其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情况从实质上既不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重大基本权利。
(2)初查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赋予了初查阶段收集的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初查是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可能存在的犯罪所进行的初步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初查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初查予以规定,但是对于证据能力没有明确的规定。《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明确认可了初查中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初查过程中收集的电子证据不需要受到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关于取证规范的限制而一律具有证据能力。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初查阶段的调查手段都进行了限制和规范,即初查中只能使用任意性调查措施,而不能使用强制性调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就明确区分了任意性调查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措施。因为强制性调查措施会侵犯公民个人的重大权利,因此必须是在立案之后,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才能使用。虽然《电子数据规定》并未就任意性调查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措施进行区分,但是由于初查阶段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也侵害当事人的基本重大权利,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承认初查中收集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并不意味着在初查中可以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来收集电子证据,也不意味着初查中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就理所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违法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依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电子证据的过程要件的审查
(1)电子证据提取过程无损规则之完整性校验值问题
由于电子数据易损坏、易篡改的特性,所以要求获取时,不能对原文件作任意改动或损坏,这就是电子证据提取过程的无损性规则。《电子数据规定》第5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①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②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③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④冻结电子数据;⑤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⑥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这里需要特别说的说完整性校验值问题。完整性校验值是电子数据中的计算机专业术语,即哈希(Hash)函数,这种函数是将任意长度的输入数字串,映射成一个较短的定长的输出数字串。这种输出字符串也被称为数字摘要或数字指纹。哈希函数的特点是输入数字串与输出数字串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只要哈希(Hash)值不变,就能够证明提交给法庭的电子数据未经改变。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在笔录中注明。当需要验证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时,便可以采用同一算法对电子数据再计算一次,将两次所得的值进行比较,如果一致则电子数据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不一致则证明电子数据发生了变化。
因此,哈希函数只是一种确保电子证据完整性的方法,这是电子证据无损性规则的要求。违反无损性规则,取得的电子证据其证据能力会受到影响。《电子数据规定》第28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②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③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这里强调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性理由是真实性存在问题。换言之,即使违反无损性规则,电子数据发生增、删、改,是否都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呢?
实践中,存在哈希函数被滥用的情况,一些辩护律师抓住这个新概念,动辄以没有进行哈希函数校验或哈希函数改变为由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前述案例,就有人认为,被害人的QQ聊天没有提取电子数据并进行哈希函数校验,而仅仅是截屏照片,认为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是否非法证据,关键还是看实质上有无侵害当事人基本重大权利,有无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指出:“电子数据发生增加、删除、修改的,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真实,例如:为了使部分损坏的视频文件能够正常播放,在视频文件的文件头增加某些信息;为了查看乱码电子文档,修改文档文件头的某些字节;或者为了打开部分损坏的电子图片,对文件错误的字节进行修改(通常修改的数据很少,目的是为了正常展示图片,不会影响图片的内容)。”【12】其二,提取和保存电子数据的方法有多种,截屏打印图片也是方法之一,只要能确保截屏内容的真实客观,依然具有证据能力。
(2)见证人规则
《电子数据规定》第15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实践中,如果没有见证人怎么办?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还是属于可补正、解释说明的瑕疵证据?
我们认为,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如果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保安、司机等内部人员,只是瑕疵证据,在能够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说明,确保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具有证据能力。理由如下:一是没有见证人一般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见证人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扣押、取证行为的客观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在有其他方式能合理解释和说明扣押、取证行为的客观性和证据真实新的情形下,不影响证据能力。因此,《电子数据规定》第15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换言之,有录像能够证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过程的客观性的,具有证据能力。
3.电子证据结果要件的审查
电子证据的结果要件的审查重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或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审查,而是对存储介质的审查。证据的结果要件,一般会形成瑕疵证据,但是从审查的角度,要尽早发现这些瑕疵,并及时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否则就会发展为非法证据。
第一、提取笔录或检查笔录的审查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14条,要重点审查有无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笔录内容是否完整,应当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要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因电子证据的特殊性,有时需要进行分析和检查,会形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有时还会形成电子证据侦查实验笔录。因此从结果分解验证的角度来说,对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也要重点进行审查。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要着重审查电子数据检查有无制作笔录,有无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是否有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有无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有无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参加实验的人员有无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问题,一般属于瑕疵证据,在能够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说明的,不影响其证据能力。
第二、对存储介质的审查
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应当随案移送,是电子证据结果要件审查的重中之重。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22、23条规定,重要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6)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一般而言,存储介质存在的上述问题,瑕疵证据居多,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规定,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2)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3)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4)有其他瑕疵的。
注释:
【1】【美】米尔建·R·达玛斯卡:《漂移的证据法》, 李学军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10、201页。
【2】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3】樊崇义:《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18日。
【4】当然,笔者认为,区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意义不大,一方面,国际上并无视听资料这个证据类型,而是统称为为电子数据;另一方面实践中模拟信号的音视频资料几乎绝迹。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规则和审查方法并无差别。
【5】李晓佩、王延虎:《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应否一律排除》,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7日,第三版。
【6】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
【7】吴宏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当代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
【8】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2004年版,第325-326页)。
【9】参见李勇:《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出庭公诉和对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10】 李勇主编:《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11】龙宗智:《寻求有效取证与保障权利的平衡——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12】喻海松:《<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的特点与重点》,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009/09/28402097_596884280.shtml,2017年10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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